(2015)新执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陆国星与陆永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国星,陆永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533号申请人陆国星。被执行人陆永凤。陆国星与陆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一、陆永凤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陆国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此款已由陆国星预交),由陆永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463元,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陆永凤进行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陆永凤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9287元,本院已办理了扣划,并发放给了申请人。陆永凤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万裕苑278-102、126-102的房产及新芳路东的车库,本院已办理了查封,因房屋为安置房,车库无具体坐落,故暂无法处理。陆永凤名下无车辆登记;无公积金存款。本院于被执行人所居住地社区进行联系,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617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翼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