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咸阳市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10日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3日白天,被告人王某某到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井家村井家组丁某某家附近,见家里无人,将厨房后窗户防护栏撬开,从窗户进入丁某某家厨房后进入到其卧室翻找钱物未果后离开。2、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阎良区武屯镇房村孙庄组王某甲家附近,见家里无人,将东卧室窗户防护栏撬开后进入王某甲家中,将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一个黄金戒指偷走后卖得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4年11月3日白天,被告人王某某到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断垣村陈家组王某乙家附近,见家里无人,将西边房子北窗户的钢筋防护栏弄断,从窗子进入王某乙家里,将卧室衣柜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和一个黄金项链偷走,后王某某将黄金项链卖得1000元,所得账款已挥霍。4、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阎良区新兴街道办官路村七组宋某某家房屋后面,用一根木棍撬房子后窗户的防盗网想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正在撬窗户防护栏时,被宋某某父亲宋某甲发现,宋某甲和村民付某某将王某某现场抓获。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西安市阎良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3日白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井家村井家组丁某某家附近,趁家中无人,撬开厨房后窗户防护栏,进入丁某某家中,在卧室翻找钱物未果后离开。2、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阎良区武屯镇房村孙庄组王某甲家附近,趁家中无人,撬开东卧室窗户防护栏,进入王某甲家中,盗走卧室柜子里黄金戒指一个,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4年11月3日白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断垣村陈家组王某乙家附近,趁家中无人,撬开西边房子北窗户钢筋防护栏,进入王某乙家中,盗走卧室衣柜抽屉里现金2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变卖赃款已挥霍。4、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官路村七组宋某某家房屋后面,正在撬窗户防护栏时,被宋某某父亲宋某甲发现,宋某甲和村民付某某当场将王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未能提供其被盗物品购买发票,价格认定部门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2014年12月1日14时许,阎良区新兴街道办官路村七组村民宋某甲电话报警称,有一名男子正在其儿子宋某某家后墙窗户处实施盗窃,被其和同村村民付某某当场抓获,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新兴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宋某甲、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手印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王江艳人民陪审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守珍被告人量刑起点情节基准刑情节宣告刑如实供述多次入室王某某6个月+4个月10个月-10%十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