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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虎、朱栓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虎,朱栓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虎。被告朱栓堂。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虎、朱栓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以及被告李建虎、朱栓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建虎从我处贷款50,000元,用于木器加工,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9.75‰,被告朱栓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虎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17.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67,517.5元,被告朱栓堂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建虎以及被告朱栓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虎于2012年7月27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木器加工。被告朱栓堂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李建虎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7,51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7,51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被告李建虎、朱栓堂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栓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虎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栓堂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建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朱栓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7,517.5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7,517.5元;二、被告朱栓堂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李建虎、朱栓堂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李建虎、朱栓堂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拴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