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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23号原告庞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存期一年,不复息,按年度结算,存期三个月以上按百分之二的利息结算。2013年8月30日一年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壹佰伍拾万(15000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庞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二份,用于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也属实,被告现在因经济困难暂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现在正在尽力筹集钱款准备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郭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庞某某立据借款共计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31日,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请求,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某某偿付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