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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国平、王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国平,王瑛,张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华,该公司首席风控师。委托代理人陈祝芬,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杨国平。被告王瑛。被告张国君。委托代理人杨洋、蒋宇东,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杨国平、王瑛、张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华、被告张国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王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联丰公司与杨国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国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向其借款,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150万元。同日,联丰公司与王瑛、张国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瑛、张国君为杨国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丰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按约发放贷款1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借款期满后���杨国平未能按约还款,并于2014年5月20日起欠息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杨国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贷款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月利率18‰计息);2、由王瑛、张国君对杨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联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杨国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贷款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国君辩称:担保是事实,对借款发生后的还款还息情况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同时逾期利息不应超过��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杨国平、王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联丰公司与杨国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由联丰公司根据杨国平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杨国平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本金、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杨国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因杨国平有违约致使联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联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费用。同日,联丰公司与王瑛、张国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瑛、张国君自愿为杨国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在联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15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丰公司按约于2013年10月25日向杨国平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为15‰。杨国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进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杨国平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王瑛、张国君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杨国平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现联丰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贷款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瑛、张国君亦应按约对杨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国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国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贷款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瑛、张国君对杨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国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0元减半收取8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80元,由杨国平、王瑛、张国君负担。(联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杨国平、王瑛、张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