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代林忠、郭文强与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林忠,郭文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代林忠,男原告郭文强,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汉逸,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照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林忠、郭文强与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燕、人民陪审员谭联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代林忠、郭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幻、曹汉逸,被告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照元及委托代理人谢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林忠、郭文强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厂房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须打入被告账户36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在原告进场施工30日内被告应退回50%,单栋厂房建成一层浇铸完工后七天退回原告所交保证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汇入了360000元保证金。然而,因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360000元及利息1275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合计372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及退还的方式;4、打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代林忠、郭文强向被告账户打入360000元。被告永兴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只交纳了360000元,原告违约在先;2、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原告尚有混凝土款未向被告支付,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使用了120000余元的混凝土,被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减;4、即使应由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拟证明原告方严重违约,没有按时足额交纳保证金;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拟证明刘善荣等六人合伙共同签订承包协议,六合伙人合伙的项目包括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刘善荣等六个合伙人承担责任;3、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将保证金汇给了六个合伙人。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3系被告与六位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和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所举证据3和被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证明方向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2、3,系被告与六位合伙人内部管理和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永兴公司承包了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相关建设项目。2014年12月4日,被告永兴公司与原告代林忠、郭文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公司将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其中六栋2层厂房交由原告代林忠、郭文强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同时还约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须向被告账户打入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进场施工30日内被告应退回50%,单栋厂房建成一层浇铸完工后七天退回原告所交该栋所有保证金。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内汇入保证金360000元。此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完成一栋厂房的基础工程后,因发包方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不能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遂停止了施工,并向被告要求退还所交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永兴公司作为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将六栋厂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合同所交纳的保证金360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建设工程,其对合同的无效亦有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代林忠、郭文强履约保证金36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林忠、郭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