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沛与周锦源、黄晶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沛,周锦源,黄晶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74号原告何沛,女,汉族。被告周锦源,男,汉族。被告黄晶晶,女,汉族。原告何沛诉被告周锦源、被告黄晶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沛,被告周锦源、被告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楼宇租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租原告的A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金及相关固定费用为1700元(人民币,下同)/月,租赁期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期12个月作为住宅之用,租赁期间,两被告须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9日前将房租存入合同指定账号,租赁期间涉案房屋的管理费、水电费均由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19日开始,两被告开始拖欠房租,原告尽最大能力降低损失,竭力四处重新找租户终于于2013年8月3日租给案外人,租期为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租期24个月,月租金1500元,案外人租住至2015��2月5日。原告实际损失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885元,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18日1942.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实际损失2919元,直至支付日的相关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未实际占有及使用涉案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履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400元和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等1900元,房屋交付时,两被告发现该房屋实际情况与原告口头承诺的存在巨大差距,并未接受交付,也未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押金及预交的租金与费用,但原告不同意返还任何费用,但双方已口头确认解除租赁合同。2、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两被告已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关责任,且原告并未因两被告的行为遭受任何损失。3、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两被告无支付租金义务,且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租金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将该房屋间隔为若干间小房出租,涉案房屋为其中之一。2013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楼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名下的涉案房屋,每月租金为1700元,租期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为期12个月,作为住宅之用;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3400元,押金属乙方所有,不能冲抵房租或其他费用,租约期满,乙方未拖欠任何费用,甲方如数无息退还乙���;乙方每月须按时于20号前足额存入租金及其他水电杂费至合同指定账户,延期付租超过5天或拖欠其它水电物业杂费超过300元即视为违约,拖欠当月押金即自动转为违约金由甲方没收,退房时乙方不得要求退还,且甲方有权进一步追究责任如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等;每人水费每月先预收3方20元,每月乙方房租连同杂费合计1900元;合同期内,单方无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须赔偿对方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给对方;关于退房,合同期满,乙方搬家须提前通知甲方到管理处开出放行条,如乙方未提前通知甲方,管理处不给放行造成乙方未能及时顺利搬家,甲方不负责任;乙方退房须把卫生打扫干净,退回本合同及全部钥匙,结清水电杂费等,甲方退回押金等。当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400元和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的租金及相关费用1900元。两被告表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有交付钥匙给两被告,第二天,两被告就致电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押金和租金,原告不同意,但两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对此,两被告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租金共计885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实际损失1942.5元,是因为原告未能按照原租赁价格另行出租,另行出租的价格与两被告的租金差额为每月2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3日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楼宇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向被告交付符合租赁用途的房屋;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两被告虽主张其未使用涉案房屋,但两被告已收取涉案房屋的钥匙,且在未与原告办理退房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搬离涉案房屋,导致涉案房屋空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其主张的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实际损失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已于2013年8月3日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于2013年8月3日解除。原告另行出租的房屋租金标准虽略低于出租给两被告的租金标准,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较长,且原告没收两被告缴纳的押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实际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