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与海口福一开营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福一开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016-1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被执行人海口福一开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海口福一开营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海土资龙华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按实际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033.1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20331.3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龙行审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对该处罚决定裁定准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执行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迁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关于“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意见,应终结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土资龙华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拆除被执行人海口福一开营销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燕飞审判员 彭柯铭审判员 邢益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