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张行与代义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代义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86号原告:张行,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代义礼,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堰口镇马厂村下郢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行诉被告代义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义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砼泵配件一批,总价款3500元。协议约定,被告在20日内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款将按总价款的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取货物后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销货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义礼:1、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500元;2、支付违约金、差旅费及其他费用6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张行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行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代义礼的身份情况及从事的职业。3、送(销)货单二份,意在证明:代义礼二次向原告购买砼泵配件,均未付款,欠货款3500元,代义礼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款。其中2014年4月25日的单据上,代义礼注明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如违约按每日2%利息支付。代义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张行所举1号、2号证据,上述证据系国家职能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张行所举3号证据,销货单上有代义礼的签名,同时,代义礼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所举二号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行系在安徽省芜湖市从事砼泵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5日、5月18日,被告代义礼二次从张行处赊购砼泵配件,欠下张行货款3500元(4月25日3270元,5月18日230元)。代义礼提供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后,在销货单上签名,其中2014年4月25日的销货单上注明:2014年5月15日之前予以付清,如违约按每日2%利息支付。所欠货款代义礼至今没有给付,张行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代义礼从张行处购买砼泵配件,欠货款3500元,有代义礼签名的销货单及其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代义礼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张行要求代义礼清偿所欠货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25日的货款3270元,双方虽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日2%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应予减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义礼给付张行货款327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给付,至货款付清时止;二、代义礼给付张行货款230元;三、驳回张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