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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建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聪,曾用名:陈建春,个体经营。2007年2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外逃未执行。同年6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2014年7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押回,2014年7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古冶区王辇庄乡大笪庄村北街2排3号,2014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送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前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聪及其辩护人李送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李森(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建聪欲从其处购买冰毒,让被告人陈建聪将200克冰毒送到唐山市古冶区境内交易。被告人陈建聪将200克冰毒藏匿在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开发区景悦蓝湾小区A-15楼北侧健身小广场的草丛中并电话通知了李森。李森、冯晓强(已判决)赶到景悦蓝湾小区拿到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四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在四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67.795%,重量合计199.05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建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聪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对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为自己辩解称:我没有犯罪,我是在刑讯逼供后做出的有罪供述。我那天到古冶区某小区找李森是为了向李森买冰毒和要借我的钱,后来,电话联系不到李森了,我就跑了。被告人陈建聪的辩护人李送妹为其辩护称:1、被告人陈建聪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应当予以排除。2、同案犯李森的讯问笔录,其在本案中属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理化检验报告是李森案件的报告,且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求。4、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的问题,全由该案的承办人员提供,属单方提供的证据。5、公安机关在本案滥用指定监视居住,且与实际监视地点不一致;被告人的指认地点与李森指认的地点明显不一致;毒品的指认照片不是当场拍摄;毒品送检程序不合法。综上,按刑诉法规定,本案应按强制补强规则,被告人的有罪口供与同案犯李森的口供中有重大出入,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明显证据不足,应宣布被告人无罪。庭前会议上,被告人陈建聪及其辩护人李送妹认为,本案取证过程存在刑讯逼供,并提交了陈建聪6张相片,庭审中提交手机内存卡(只有其中2张相片)。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材料,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李森(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建聪欲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让被告人陈建聪将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唐山市古冶区境内交易。被告人陈建聪将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在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开发区景悦蓝湾小区A-15楼北侧健身小广场的草丛中并电话通知了李森。李森、冯晓强(已判决)赶到景悦蓝湾小区拿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四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经鉴定,在四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67.795%,重量合计199.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014年1月25日,丁春华向王辇庄派出所反映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立案。2、抓获材料: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龙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15时20分,在温州市鹿城区某银行将被告人陈建聪抓获。3、证人丁某证言:2014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贾铁印委托其将王某乙告知他的一贩毒线索举报给公安机关,并称公安机关可以找王某乙核实情况。4、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1月26日中午,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公安机关抓个人,下午两点,其到林西绿野花苑201楼2单元401号王某乙家中,看到一个高个和一个矮个子男子,一会儿,王某乙带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说是他小弟,后来王某乙吸食高个子男子拿来的冰毒,并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高个子男子打了个电话后说在古冶进行交易,过了一会儿,有人给高个子男子打电话让他去景悦蓝湾小区,他们就一起到了景悦蓝湾小区,高个子男子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到了,对方让高个男子自己去取冰毒,过了一会,高个男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拿来了,让30岁左右的男子到旁边的一栋楼门口,他们说了会话,矮个子也走了过去,30岁左右的男子和民警将他们两个抓获了。5、证人毕某证言:他认识李森和陈建聪,李森外号叫“太猫”,陈建聪都称他为“聪哥”,陈建聪的手机号为187××××7717。陈建聪也吸食冰毒。6、证人王某甲证言:王辇庄派出所是带过一名男子在其暂住的地方(王辇庄乡大笪庄村北街2排3号)看了几天,具体哪天来的我记不清了,大概是7月初的时候。民警带来的男子有40岁左右,身高约1.74米,挺魁梧,短头发,圆脸,没见他身上有什么异常,他就自己走进来的,也没看见他身上有伤。7、证人周某证言:我在景悦蓝湾小区物业工作,本小区就一个小广场,安装有健身器材,有一个花池子。8、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7月3日下午,我做为见证人配合王辇庄派出所带着一个男的去指认现场,民警开车拉着我和那名男子,半路上民警问那名男子现场在什么地方,那名男子说从古冶交通岗往东走,民警开车来到交通岗,又问那名男子怎么走,那名男子说往东面走,在东面不远的北面小区里,民警开车往东走了大概有300米,那名男子说就是北面的小区,并说在小区里的一个小广场那,我们进入小区,来到有健身器材的小广场,那个名男子说就是在小广场的花池子那,民警拍摄了指认照片。9、同案犯李森供述:2014年1月25日晚,小强给我打电话说古冶有个大哥想买200克冰毒,次日早上9点左右,我就到了唐山市荷花坑市场北侧小区他的住处,进屋后我当着小强的面给陈建聪打电话问他手里有货吗,陈建聪问要多少,我说200克,陈建聪说有,小强又说要点样品,并给了我200元钱,我在路南区万达广场超市门口对面找到了陈建聪,从他手里买了1克冰毒。陈建聪不相信我,我还让小强用我的手机和陈建聪通电话着。之后我们俩人来到了古冶,一名40多岁的男子把我们接到绿野小区201楼2单元401号,小强说就是他要货,我们让他验货,这时,一名长脸男的也进来了,40多岁的男子吸食几口后打电话让对方送钱来,待了一会儿,一名30多岁的男子就来了,40多岁男子说他是小弟,送钱来的,并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就给陈建聪打电话,陈建聪同意到古冶交易,但要求不和我们任何人见面,他将冰毒放在古冶的一个地点,然后告诉我让我去取。下午4点钟左右,陈建聪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古冶区景悦蓝湾小区去,我们到了小区后,我给陈建聪打电话,陈建聪让我自己过去取冰毒,我和陈建聪通着电话走到健身小广场草坪处拿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我回来把黑色塑料袋给30岁左右的男子看,他打开我发现里面有4包冰毒,我们交易完后,我说先把这些钱给对方送过去,我说完就往东面走,小强也走了过来,走了大概20米我和小强被民警抓获了,当时我看见陈建聪在离我不远处站着,但我没和民警说。平时我称呼陈建聪“聪哥”,我和陈建聪联系的卡是新买的手机卡,我拿到冰毒后,陈建聪就让我把手机卡折坏扔了,我也用137××××8024这个号码和陈建聪联系着,应该都是和陈建聪187××××7717的这个电话号码联系着。我欠陈建聪5000元钱,陈建聪找我要过几次钱,但没有为此产生冲突和矛盾,我并不想通过贩毒赚钱还给陈建聪。10、同案犯冯晓强供述:2013年底的时候,于涛带我到绰号叫“二哥”的家里,二哥问我认识卖冰毒吗,我说问一问。2014年1月25日晚上,我的朋友给我一个电话号码(137××××8204),我就打这个电话,我说我叫小强,他说他叫“太猫”,我说我有个大哥想要点冰毒,他说明天见面再说。次日早上10点左右,太猫到了荷花坑市场北侧的小区我朋友的住处,我说我大哥要200克,太猫用自己的手机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聪哥,你那有冰毒吗”,对方说“多少啊”,太猫说:“200克,我一个朋友要”,我听着对方不太相信太猫,太猫就说你跟他说说,我接过太猫的手机看了一下,发现对方手机号码里数字“7”挺多,后两位数字是“17”,我和对方说“我一个古冶的大哥要,他有钱,货须好,克数得足,你别糊弄他”,对方说:“你就放心吧,货什么的肯定好,你告诉他吸了再找我买就行了”,他说完我就将手机还给了太猫,我又听对方和太猫说把东西放在一个地方,让太猫去取,他不露面,我听对方是南方口音,具体是那里的我听不出来,打完电话太猫就出去了,大约半个小时后太猫回来并给我看用手机拍摄的冰毒相片,之后我们俩一起来到了古冶,二哥把我们接到了日租房,待了会先后进来两个男子,一个30岁左右,另一个30岁长脸,太猫给二哥一小袋冰毒验货,二哥说把冰毒送过来他们再交易,太猫就给那头打电话,下午4点钟左右太猫接了个电话说冰毒送到古冶了,我们4个人就到了景悦蓝湾小区取冰毒,太猫自己去取冰毒和30岁左右男子交易,过了一会我们三个人就一块往东走,刚走不远我和太猫就被民警抓获了。1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载明:检材为查获李森携带的四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晶体,总重量为199.0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67.795%。1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载明:(1)经陈建聪辨认,指认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开发区景悦蓝湾小区A-15楼北侧健身小广场草丛为藏匿甲基苯丙胺地点,指认出李森为与其一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太猫”。(2)经李森辨认,分别指认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开发区景悦蓝湾小区A-15楼北侧健身小广场草丛为获取甲基苯丙胺地点,A-9楼2单元门口为甲基苯丙胺交易地点;冯晓强为与其一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小强”;陈建聪为甲基苯丙胺的提供者;王某乙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40多岁男子”。(3)经冯晓强辨认,指认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开发区景悦蓝湾小区A-9楼2单元门口为甲基苯丙胺交易地点;李森为与其一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太猫”;王某乙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二哥”。(3)经证人王某乙辨认,指认出李森和冯晓强分别为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长发男子”及“小强”。(4)经证人吴某辨认,指认冯晓强和李森分别为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矮个男子”和“高个男子”。13、辨认作案地点对比照片:证明二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所差别,但二人所辨认的毒品藏匿地点属同一地点。1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014年1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扣押李森携带的四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0克。经陈建聪、李森指认上述物品系其贩卖的毒品。15、告知笔录:告知陈建聪、李森、冯晓强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结论。16、王辇庄派出所情况说明:2014年7月3日的讯问同步录像,因更换电池未对表的时间进行设定,故与实际时间与表不一致。17、公安干警李文鹏证明材料:2014年1月26日下午,其受工作单位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安排装扮成“小弟”给王某乙送毒资。当日16时许,有人给李森打电话称已到古冶,并要求去景悦蓝湾小区交易。其和吴某跟随李森、冯晓强打车来到该小区,李森打电话告知对方已到后便独自下车。十余分钟后李森拿一黑色塑料袋返回,让其到该小区A-9单元门口,将装有四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黑色塑料袋交予其。其借机将此情况通知蹲守民警,后将一装有5万元钱款的书包交给李森。李森与冯晓强一起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8、办案经过及调查报告:2015年6月10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王辇庄派出所何俊德、李文鹏书面说明关于办理陈建聪案经过。2015年6月11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关于陈建聪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结论:通过调查,陈建聪反映王辇庄派出所所长何俊德、民警李文鹏在讯问陈建聪时,将其捆在椅子上对其手指、脚趾通电录取口供的问题无法认定。19、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2月13日,陈建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唐刑中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载明:驳回陈建聪的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的释放证明书载明:2011年10月7日陈建聪刑满释放。20、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载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陈建聪入所体检时,自述症状:无,体表状况:正常,医生签名:张志乾,在押人员签名:陈建聪。21、同案犯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5月27日判决,(1)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冯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2)上诉人李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22、陈建聪车票载明:2014年7月1日,14:56开,温州南至宁波;2014年7月2日,7:46开,宁波至北京南。23、讯问录像光盘: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4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10分至15时10分;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30分至10时35分,在王辇庄派出所讯问室讯问同步录像。24、被告人陈建聪的供述及辩解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且数量大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建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陈建聪及其辩护人李送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并当场签字确认,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至于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讲解政策、概括陈述、澄清事实等语言,不属于逼供、诱供。辩护人李送妹提交法庭的被告人陈建聪的6张相片和手机内存卡,辩护人未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和摄制时间,且提交的相片与手机内存卡(只有其中2张相片、且摄制时间不一致)不符,结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建聪在入所时的体检自述症状、体表状况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事由,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建聪为自己辩解称:我没有犯罪,我是在刑讯逼供后做出的有罪供述。我那天到古冶区某小区找李森是为了向李森要借我的钱和买冰毒,后来,电话联系不到李森了,我就跑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陈建聪称从唐山市到古冶区某小区李森贩卖毒品交易现场,向李森买毒品和要借款,当时李森身上只有200克毒品且正在交易,身上未发现有其他多余的钱款,其所称的事实经过与理不符,且与李森、冯晓强的供述相悖,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建聪的辩护人李送妹为其辩护称:1、被告人陈建聪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应当予以排除。2、同案犯李森的讯问笔录,其在本案中属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理化检验报告是李森案件的报告,且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求。4、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的问题,全由该案的承办人员提供,属单方提供的证据。5、公安机关在本案滥用指定监视居住,且与实际监视地点不一致;被告人的指认地点与李森指认的地点明显不一致;毒品的指认照片不是当场拍摄;毒品送检程序不合法。综上,按刑诉法规定,本案应按强制补强规则,被告人的有罪口供与同案犯李森的口供中有重大出入,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明显证据不足,应宣布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陈建聪与同案犯李森、冯晓强属于共同犯罪,李森所持毒品由陈建聪提供,有同案犯李森、冯晓强的供述、被告人陈建聪的供述及辩解等材料相互印证。理化检验报告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合法资质。指定监视居住程序,有证人王某甲证实。指定地点,有证人周某、陈某及指定照片对比材料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建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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