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鸣革与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鸣革,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周鸣革,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梅,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蒋诚,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鸣革与被告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君雪、人民陪审员沙文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鸣革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鸣革诉称:2013年3月19日,李玉梅向周鸣革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周鸣革向李玉梅账户中转账支付2000000元,李玉梅向周鸣革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3月28日,李玉梅再次向周鸣革确认该笔借款,并就借款利率等作出确认。李玉梅同时承诺自2014年6月起每月归还周鸣革5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李玉梅并未履行。周鸣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玉梅立即偿还周鸣革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3000000元;2、李玉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玉梅辩称:对于本金2000000元没有异议,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李玉梅向周鸣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鸣革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李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周鸣革向李玉梅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李玉梅向周鸣革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李玉梅女士:你于2013年3月19日向周鸣革先生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早已到期,截止2014年3月18日,按双刀约定的利息(每月2%)计,你已累计欠周鸣革利息肆拾捌万元,加上本金累计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整,请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6月起每月至少归还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前还清!李玉梅在承诺人处签字。因李玉梅未向周鸣革还本付息,周鸣革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周鸣革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债务确认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玉梅出具借条向周鸣革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周鸣革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和债务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李玉梅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内予以调整,周鸣革主张的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930191.78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鸣革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0191.7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鸣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周鸣革负担560元,被告李玉梅负担30240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翠玲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