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任礼娟与李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8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礼娟,李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冯承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任礼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良,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周诗才,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负责人:官照先。委托代理人:陈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承荣,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任礼娟诉被告李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日17时,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大路沙太货运场路口,李正良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亦由北往南行驶,因小型轿车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轿车车身右侧部位与自行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正良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正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9414.96元。四、后续治疗费。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前切牙有松动,建议牙科专科随诊治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360元,并提交广州友好医院治疗单一份。本院认为,该治疗单仅有主诊医生签字,亦没有显示治疗项目及使用材料的种类和价格,因此,仅凭治疗单不足以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及治疗方案的合理性,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六、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某照料。原告提交了郑某与广州市谊捷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主张郑某月平均工资为15015.7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及签订日期均有改动痕迹,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这与业务经理的通常工资构成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相符,而工资表亦非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除公司出具的材料,原告的高额工资没有纳税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郑某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广东省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0112元计算郑某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116.09元(70112元÷12月÷30天×16天)。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等伤害,加强营养亦在情理之中,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汽车加油费用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复诊及陪护人员陪护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6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7583.33元,并提交其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御口福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该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签名的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条及该饭店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显示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与根据工资条计算的结果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627.77元(7583.33元/月÷30天×46天)。十、有关保险情况:粤S×××××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冯承荣,事发时李正良属于借用该车辆。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正良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4.96元、误工费16387.02元、护理费11736.4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5元损失共计50453.4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冯承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李正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5808.8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礼娟25808.82元;二、驳回任礼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445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任礼娟负担61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