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9年1月29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2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联系,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浪儿,男,生于1994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8日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吴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主审,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日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苏联系、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以15000元一年的租金价格租赁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龙郡*号楼*单元*楼*号的房屋开设赌场,设置捕鱼机、“王者精英”、“缺一门”等赌博机开展赌博活动。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经营,包括提供赌博机的技术支持及维修、招聘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及赌场费用的结算等。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招聘刘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等人负责为赌博机上分、收钱、退钱,并将每天盈亏的余额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再将营业额交给被告人袁某某。2014年9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正在使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乙、李某某等人和负责经营管理该赌场的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该赌场工作人员刘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郑某甲四人,当场查获赌博机33台,查获赌资151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在赌场上班,每天负责开关机、发放工资、收取营业款,我不是老板,老板是谁我不知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苏联系辩称,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坦白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辩称不是赌场老板,老板是王某甲,事前不知道租房子是用于开赌场,我只是保安,是受王某甲的安排去投案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辉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租房屋不明知是用于开赌场,其上班的职责是保安且上班时间只有七天,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是自首,庭上对大部分事实无异议,且有悔罪表现,请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以15000元/年的价格租赁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龙郡**号楼*单元*楼*号房屋,后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场,设置捕鱼机、“王者精英”、“缺一门”等赌博机开展赌博活动。在赌场开设期间,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经营,包括提供赌博机的技术支持及维修、招聘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及赌场费用的结算等。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招聘刘某甲、王某乙、杨某甲负责为赌博机上分,上分员将每天盈亏的余额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再将每天盈亏的余额交给被告人袁某某。2014年9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正在使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乙、李某某等人和负责经营管理该赌场的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该赌场工作人员刘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郑某甲四人,当场查获“双头鲨”赌博机一台、“火麒麟”赌博机一台、“王者精英”赌博机一台、“三缺一”赌博机一台(该四台赌博机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照相固定后,分别取出“双头鲨”、“火麒麟”、“王者精英”三台赌博机的主机后将以上四部赌博机当场销毁,“三缺一”无主机)、手机收款宝一部、点钞机一台、赌资15100元。经鉴定本案中查获的赌博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和使用的赌博机(其中有一个机位损坏),共计33台。2015年8月11日金沙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该村愿意承担王某甲缓刑期间的教育、监管工作。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赌博地点位于达川区南外镇龙郡*栋*单元*楼*号住宅,大厅中部有一台8个操作位的标有“双头鲨”字样的赌博机,有一台10个操作位的标有“火麒麟加强版”字样的赌博机;1号房间靠西墙有8台立式赌博机;2号房间中部放有一台8个操作位的圆形赌博机。3.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赌博机四台、工资表二张、手机收款宝一部、点钞机一台、人民币15100元。并随案移送赌博机主机叁部、手机收款宝一部、点钞机一台、人民币15100元。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工资清单。证实工作人员名单。6.租房协议。证实龙郡*号楼*单元*楼*号房屋由被告人袁某某租赁。7.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查获的赌博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和使用的赌博机(其中有一个机位损坏),共计叁拾叁台。8.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承担二被告人缓刑期间的教育、监管工作。9.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上分员每天将营业款上交给王某甲。(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8月23日,我是通过王某甲介绍来的这家赌博游戏厅上班。让我负责上分是王某甲安排的。三个房间的赌博游戏机共有34个机位,可以同时供34人打游戏。上班的营业额有时是交给一个瘦高的男子,有时是交给王某甲。(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通过亭子一个叫驼子哥的人介绍我去的,当时驼子哥给我一个叫王某甲的人联系。王某甲负责平时场子管理的,我们上分员的收支都交给他,我的工资也是在他那里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这个房间里面负责给参与赌博的客人“上分下分”。每天的收支交给王某甲。我耍的时候问王某甲是否还需要人,当时王某甲没有同意,犹豫了一下才同意的。王某甲教我如何操作。王某甲发工资。平时场子的管理是王某甲。(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南外龙郡二栋二单元三楼的一个居民房里有游戏机可以进行赌博。王某甲系该场所的负责人,郑某甲系保安。(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从2014年8月25日到本案中的游戏厅去玩赌博游戏机。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是赌博机的加分员,郑某甲是保安。(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3时50分到达川区龙郡外滩2号楼2单元302室打赌博机。(8)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从2014年8月15日租住达州市达川区龙郡*号楼*单元*楼*号房屋。2014年8月初的时候罗某某与郑某乙联系租房事宜。2015年8月15日,罗某某、袁某某、A男子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就到我龙郡的房子跟我签了合同。(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那个(达川区南外龙郡*栋*单元*楼*号)赌场里上班当保安。我是2012年在“阿凡达”游戏城里认识王某甲的,当时王某甲在阿凡达机修,我在里面当保安。王某甲在南外龙郡外滩的那个赌场里是机修,负责给上分员、保安发工资、保安和上分员的工资安排。总共有四台赌博机。那个赌场是袁某某租的。我不经常看到袁某某在赌场里上班,他又不是保安,他没有安排过去干什么工作。还有一个叫罗某某的也是偶尔去赌场。我和袁某某私下关系比较好,是很好的朋友。袁某某不经常到赌场上班,他没有和我们保安在一起干保安的工作。10.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中午十二点的样子,我到达川区龙郡外滩的游戏厅区上班。到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你们警察就来了,然后就将我们所有人带回了公安局。我负责游戏厅的全面经营管理。袁某某负责监督管理,一般都不在,只是每天来收钱。我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将游戏厅每天的营利从上分员手里收上来,然后交给袁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和庞姐上分员,负责收钱,给顾客上分和下分,以及将每天的营利交给我;郑某甲、王某丙、张某丙保安,负责游戏厅的安全,偶尔下楼来把风。是袁某某叫我到游戏厅去上班的。游戏厅有两台捕鱼机、一台王者精英和一台缺一门,都是赌博机。我将每个员工(包括我自己)的工资算好制成表,报给袁某某,袁某某审核后就将钱给我,我就将钱发给每个员工。刘某甲和王某乙是我招聘进来的。被告人王某甲第二次讯问笔录。主要是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甲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第三次讯问笔录。证实是从2014年8月15日左右去上班的,具体哪天我不记得。是袁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上班的。我当时还在重庆上班,袁某某给我打的电话,当时他在电话里说他在达州看一家赌博游戏厅场子,让我帮他看下。我去上班的时候游戏机已经在房间里了。罗某某和我以前都是在“阿凡达”动漫城上班时认识的,罗某某当时在“阿凡达”当的保安经理,我当时在“阿凡达”是机修。罗某某参与管理没有我不清楚。被告人王某甲第四次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中旬,具体哪天不记得了,我当时在重庆耍,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达州这边有个场子,他一个人看不过来,叫我来给他帮忙。后来他就带我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龙郡*号楼的游戏厅去看,再后来就开始在那里上班。每天的营业额我都是按时上交给袁某某,然后我将员工的工资算好后报给他,他将钱给我,然后我再发给其他员工。被告人王某甲第五次讯问笔录。与前几次供述一致。被告人王某甲第六次讯问笔录。证实是袁某某打电话让我来的。他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并没有在达州。我来了以后就被带到达川区龙郡外滩*栋楼*单元*楼的一套房子里。我来的时候,房子里就有4部赌博机。当时袁某某还给我一把房子的钥匙。我们都领了工资,都签了字,只有袁某某没有领工资,所以他没有签字。有一个外地人,在打赌博机时输了3000多元钱,那个外地人就让我退钱。我就给那个外地人说,这件事我做不了主,给那个人解释。我就把那个外地人叫到办公室内,给他商量。过了一会袁某某就过来了。我就问:袁某某这个事情怎么整。袁某某:放心这个事情会解决,就算我解决不了,“吴哥”(同音)也会解决。我又问“吴哥”是哪个?袁某某说:你少打听这些事情。我就从办公室出来了,之后袁某某和那个外地人说了些什么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袁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具体的时间我记不住了,一个叫吴哥的人,找到我,让我帮他一个忙,用我的身份证在离市区比较近的地方租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楼层在三楼或者四楼。达川区龙郡外滩有一套房子要出租。我就给房东打电话,说好房价后。我就给吴哥打电话,他说你租就是了。第二天,我就在凤凰头找了一个“黑出租车”,到龙郡外滩的大门口等房东,房东就把我带到龙郡外滩*号楼*单元*楼的一套房。我就在房子里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半年。后来我把租房合同交给了吴哥。我不知道吴哥叫什么名字。是2014年7月份我在“阿凡达游戏厅”打电子游戏的时候认识的吴哥。2014年9月11日下午那个赌博场就被你们民警查获了。那一天下午“吴哥”给我打电话说:场子里出事情了,让我把手机扔了。我接到电话后就把手机扔到州河里面去了。当时在房子里签合同时,只有我和房东两个人。签完合同以后,房东就把我带到物管那里去签字,物管让我留两个电话号码,我就给那个开“黑出租车”司机说好话,留下那个开“黑出租车”司机的电话号码。开“黑出租车”司机叫罗某某,一个普通朋友。一周后,吴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租房子的地方去上班,我到租房的地方后才知道房子是用来开赌场的。上分的把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又把钱交给我,我再交给“吴哥”。被告人袁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8月到龙郡外滩*号楼*单元*楼*号赌博场上班的,那个房子是我租的。2014年9月11日我走着去开赌场的地方,还没有走到好像有100米左右的样子,我就看见很多警察在那里进出,还把王某甲他们都带走了。我当时手机欠费了,过来一会我就接到“吴哥”的电话,他说场子里被公安查了,还让我把手机甩了。我就把手机甩到红旗桥旁边的洲河里了。我是保安。我上班时会把每天赌场收的钱交给“吴哥”。我还没有拿到工资,我也不知道是谁发工资。前几次送钱是我先到红旗桥旁就给吴哥打电话。后来就是王某甲让我去送钱我就去红旗桥,过一会吴哥就会到。被告人袁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证实我知道王某甲是老板,还有吴哥也是老板。说王某甲是老板是因为赌场的一切开支、收入都是王某甲说了算,说吴哥是老板是因为我每次都是把钱交给吴哥的。被告人袁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证实开赌场的房子是我和罗某某一起找的,罗某某经常在北外跑黑出租,我给钱,他就开车拉着我到处找开设赌场用的房子。找房子时,基本上是罗某某在打电话。签租房合同的时候罗某某也在场,我在租房协议上签了名字。当时还有一个女物管也在场,她让我留了两个电话号码,就把罗某某的手机号码写在协议书上。租房的钱是一个姓吴的给我的,平时我叫他“吴哥”。被告人袁某某第五次讯问笔录。证实那个开赌场地方是罗某某找的。我用自己的身份证租的,租房的钱是吴哥给我的。当时“吴哥”告诉我用身份证租房子做一点事情。后来,我到赌场内上班的时候才知道,是开设赌场。王某甲不在的时候,我就赌场里帮他看一下赌场。你们公安机关把那个赌场查获后,紧接着罗某某就去广东了。赌场出事了,怕公安机关通过手机找到,所以王某丙给我打电话不让我用我的电话。王某丙是赌场的保安。1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的具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负责整个赌场的经营活动,被告人袁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取赌场每日盈亏的余额,两人均系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系保安,被告人王某甲系老板,但保安张某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不是保安,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是老板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某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承担其缓刑期间的教育、监管工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次日起算)。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三、对作案工具赌博机主机三台、手机收款宝一部、点钞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赌资1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吴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爱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