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日胜与尹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日胜,尹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邓日胜。被告尹绍辉。原告邓日胜诉被告尹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定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若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自愿加倍归还。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加倍归还本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到期若未能归还,则加倍归还。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需加倍归还本金,但该项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违约金应当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30000元本金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绍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日胜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30000元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邓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