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托某某,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叶城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托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地下商场入口附近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扒窃,从被害人冯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扒窃得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得手后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害人冯某某被盗手机。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小米专卖店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托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09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