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潘学吉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吉,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潘学吉,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张掖市甘州区。被告陈军,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潘学吉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与人民陪审员陈有吉、郇爱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吉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商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还款期届满,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月息5分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军向原告潘学吉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第三人雷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月息5分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息5分的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军偿还原告潘学吉借款10000元,利息668.5元,合计1066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其中25元交纳高台县人民法院,剩余25元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潘学吉。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靳玉峰人民陪审员 陈有吉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红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利息计算方法10000元×5%÷365天×488天(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668.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