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龙顺元与颜建华、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顺元,颜建华,刘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龙顺元,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华,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刘新建(被告颜建华之夫),农民,住涟源市。原告龙顺元与被告颜建华、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吴正华、刘岸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元的委托代理人阎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华、刘新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顺元诉称,2012年元月18日,被告颜建华因投资需要筹借资金而向原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某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两被告于1982年7月19日确立事实婚姻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新建亦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2年元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顺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建华于2012年元月18日在原某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于1982年7月1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及于2014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谭某(系涟源市龙塘镇双河村村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据四、证人龙某(系涟源市龙塘镇双河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证据三、四,拟证明被告颜建华向原某借款7万元,证人曾某同原某一起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颜建华、刘新建未对原告龙顺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颜建华、刘新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龙顺元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颜建华、刘新建于1982年7月19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2014年12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龙顺元与被告颜建华曾系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的同事。2012年元月18日,被告颜建华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龙顺元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龙顺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龙顺元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人:颜建华2012年元月18日”的借条一张。后原某经多次向被告颜建华催讨未果,原告龙顺元遂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元月18日,商业银行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9%,即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3%。本院认为,被告颜建华向原告龙顺元借款,出具了借条,原某也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某多次向被告颜建华催讨,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颜建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新建事实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新建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颜建华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建华、刘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建华、刘新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顺元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2年元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颜建华、刘新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