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洪宝岚与陈秀端、柯世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宝岚,陈秀端,柯世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992号原告洪宝岚,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詹连娇,女,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原告母亲。被告陈秀端,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世流,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宝岚与被告陈秀端、柯世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宝岚的委托代理人詹连娇、被告柯世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宝岚诉称,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685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秀端、柯世流立即返还借款86850元。对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秀端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本人是“会仔头”,确实拖欠原告“会仔款”。被告柯世流辩称,对借条没有异议,其和陈秀端系夫妻关系,陈秀端是“会仔头”,陈秀端可能收到这些“会仔钱”,两被告也不存在因生活所需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秀端未进行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柯世流对借条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端与柯世流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秀端向原告洪宝岚借款868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辩称本案系因民间标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陈秀端与柯世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6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秀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端、柯世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宝岚借款8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5.5元,由被告陈秀端、柯世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