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连福与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福,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杨连福,男。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连福诉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达成购房协议,在交付首付款后,并没给我们正规房屋购买合同,同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明确表示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结果至今仍不明确准确交房时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两套房的交房违约金33974(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余下违约金按月支付,直至交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商品房2套,分别位于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长兴路*号*单元**层*号及*号,总价款分别为400389元及301555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报告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0389元及301555元,被告至今未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延期交房241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3833.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至交房日为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因该部分违约金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部分违约金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连福延期交房违约金33833.7元;二、驳回原告杨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