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傅薇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傅薇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冯青、吕坚。被告:傅薇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傅薇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1126.86元(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从2014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傅薇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8月14日,傅薇佳向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卡号:40×××89,信用额度为15000元)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2月20日欠透支本金30721.81元,利息8603.51元,滞纳金1801.54元,共计41126.86元。另查明,2009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另因傅薇佳下落不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实际支付公告费1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薇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30721.81元;二、被告傅薇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8603.51元,滞纳金1801.5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及章程规���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公告费144元,合计9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傅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