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诉中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营诉第一被告XX、第二被告李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营,XX,李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告张营诉第一被告XX、第二被告李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137号原告张营第一被告XX第二被告李冠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营诉第一被告XX、第二被告李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营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第一被告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账户(账号为X)内存款每月冻结2500元至额满20000元;对第二被告李冠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账户(帐号X)内存款每月冻结2500元至额满20000元。并用担保人张宏所有的车牌号为吉JQL2**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第一被告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账户(账号为X)内存款每月冻结2500元至额满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对第二被告李冠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账户(帐号为X)内存款每月冻结2500元至额满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三、对担保人张宏所有的车牌号为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六个月,扣押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轿车扣押期间由担保人张宏对车辆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