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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帅、郝怡婷、郝金硕诉被告张硕、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帅,郝怡婷,郝金硕,张硕,王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65号原告郝帅原告郝怡婷法定代理人郝帅原告郝金硕法定代理人郝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建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张硕法定代理人张铁旺被告王琴原告郝帅、郝怡婷、郝金硕诉被告张硕、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代理审判员李明洁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军、皇红恩,被告张硕的法定代理人张铁旺、被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三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硕驾驶豫NQ4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进入宋木林新村胡同处时,将同方向内行走的原告郝帅、郝怡婷、郝金硕碰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硕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5)第061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及其余费用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为郝帅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一份;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为郝怡婷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郝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角骨骨折、右腕部、右膝部外伤,出院后禁止负重行走,定期复诊,住院20天。3、原告郝怡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鼻部、后枕部、颌面部外伤,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受伤住院16天。第三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其他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郝帅、郝怡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828.24元。第四组证据:郝帅在商丘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务工,日工资200元。按照这个标准其误工费为200元/天×20天(住院天数)+200元/天×100天(出院后因骨折休养天数)=240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郝怡婷因颅脑损伤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交通费票据3份,证明郝怡婷交通费用445元。被告张硕答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告张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琴答辩称:被告作为车主,对此案负有一定责任,愿意赔偿部分款项。被告王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硕、王琴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硕驾驶豫NQ4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进入宋木林新村胡同处时,将同方向内行走的原告郝帅、郝怡婷、郝金硕碰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硕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5)第061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帅、郝怡婷、郝金硕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硕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帅、郝怡婷、郝金硕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郝帅要求出院后误工费2万元,因无相关鉴定结论,本院无法计算出院后误工天数,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硕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在判决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琴所有的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且作为车主对事故车辆保管不善,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10%为宜。原告郝帅、郝怡婷的损失有:医疗费1073.74(200元+5955.73元+1918.01元-7000元),原告郝帅误工费4000元(200元/天×20天),护理费1410元(40元/天×20天+40元/天×1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20天+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20天+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63.74元,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硕赔偿原告郝帅、郝怡婷医疗费1073.74元,原告郝帅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410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63.74元,被告张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琴对被告张硕赔偿不足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郝帅、郝怡婷、郝金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硕、王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郝帅、郝怡婷、郝金硕负担870元,被告张硕、王琴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明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