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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红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勇,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08年5月1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08年5月12日,尹某因家庭琐事与刘某甲争吵后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建昌营镇回民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尹某下落不明已七年有余,与刘某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女孩刘某乙一直随尹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女孩刘某乙随尹某生活为宜。因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财产情况,其与刘某甲之间的财产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尹某生活,暂由尹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健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