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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友正与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正,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陈友正。被告:钟健。原告陈友正为与被告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友正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钟健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到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以及逾期归还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等,当日由被告钟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告陈友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钟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友正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钟健,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相关借款细节也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钟健因需向原告陈友正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同时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友正与被告钟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偿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但该约定利率过高,虽然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1.7%计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应调整按月利率1.53%计算为妥。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友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