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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某甲、廖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贩卖毒品。后廖某甲告知廖某乙要去贩卖毒品,让廖某乙驾驶摩托车搭其去交易地点。廖某乙听从廖某甲安排,驾驶摩托车搭廖某甲来到在广西合浦县公馆镇卫生院住院部门前,廖某甲以二百元人民币价格向张某贩卖一小包净重2.03克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广西合浦县公馆镇卫生院住院部门前交易毒品。被告人廖某乙明知廖某甲要去贩卖毒品,仍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甲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在交易地点,廖某甲将一小包净重2.03克氯胺酮贩卖张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廖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系公安机关提供,未随案移送)及酷派牌手机(白色)一台。归案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收据、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供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白色)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韦春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彭睿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