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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金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553号原告张金彪,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金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彪的委托代理人李君、杨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彪诉称,原告系川A7U**号奔驰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15年4月5日,该车在新都区泗义村4组年年红木材厂内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与厂内机器碰撞,导致车辆左前部受损,共花去维修费52707.01元。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保险赔付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维修费52707.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136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2707元,但该损失并不是全部由4月5日这次事故造成的,存在在先的事故,在先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因原告未报案,驾驶员状态、车辆状态均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免赔范围,故被告不予赔偿;3、事故认定书仅证明车辆跟厂内机器发生碰撞,未查明是否是原告故意为了修旧的刮痕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朱明签字免赔30%的意见只是初步的处理意见,后本案交通事故经被告调查发现,原告有伪造现场故意和制造保险事故以理赔陈旧性车损的嫌疑,故被告拒赔且不认同前期免赔30%的意见。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彪为川A**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136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4月5日16时10分,案外人周杰驾驶川A7**号小型轿车在新都区泗义村4组年年红木材厂内因操作不当与厂内机器碰撞,导致川A**1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受损、厂内机器无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杰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查勘后核定损失为5270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4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出险原因及经过载明:行驶不慎撞到堆放在墙边的设备,查勘意见载明:经查勘,车损属实,同意受理;标的车左前杠、左前大灯、左前探头均有旧伤,本次事故造成前杠、左大灯损失扩大,左前杠探头不予认可,整案免赔30%处理。朱明在平安保险公司受理人员签章处签字,周杰在驾驶员签章处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本人当时也是同意免赔30%的意见的,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70%来理赔,故现不同意免赔30%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将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5270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另称,在本案碰撞事故发生的十天前左右,原告驾驶该车通过一处限宽门时与门框发生刮擦,因保险要到期担心影响保费,当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决定自己处理,因对车辆行驶无任何影响就没有维修旧伤,之后也没有处理,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处的投保系续保,之前也是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4月8日,被告就上述车辆的左前杠、左前照灯、左前雾灯处格栅及左前雷达感应器等部件的损失事项申请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5)机鉴字CDPA04002《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A7UY**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横向破口痕迹、前保险杠探头及周围漆表面痕迹及左前照灯灯罩左侧呈黄色破碎痕迹与本次碰撞存在差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华科所(2015)机鉴字CDPA04002《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有故意伪造现场制造保险事故以理赔在先旧伤的嫌疑和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主张仅仅为被告的推测和猜想,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车辆发生过两次事故,刮擦在先,碰撞在后,车辆左前部存在旧伤和新伤,在第二次事故后被告就旧伤和新伤的定损金额共计为52707元,原告将新伤与旧伤一并维修支出了维修费52707元。原告主张其4月2日在被告的投保系第二次投保,第一次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4月3日,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第一次刮擦事故发生在第一次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投保信息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第一次事故未报案无法证明事故时间、驾驶员状态、车辆状态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一次的刮擦事故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前十天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在第一次投保期间内。故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旧伤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在定损时车辆存在新伤与旧伤,旧伤的相关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做区分,应原告的理赔申请,针对总共的定损金额,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杰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签署了整案免赔30%的意见,原告称其当时认可同意免赔30%的意见,周杰系被告的理赔工作人员,其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上的签署免赔30%意见的行为,是代表其单位对外做出的意思表示,系职务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同时原告称其当时亦同意30%的免赔意见,可见双方在当时对免赔比例达成了合意,故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应赔偿车辆维修费的70%即36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彪支付车辆维修费36895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