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阚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阚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阚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在金湖县吕良中学上初二。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5月起未见过面,互不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中,以与被告杨某甲父亲达成的《家庭协议书》要求将原、被告婚前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杨某乙明确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金宝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书,《家庭协议书》,婚生子杨某乙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结婚多年,但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且被告长期离家,对原告及婚生子不闻不问,缺乏家庭责任观念,特别是从2013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就从未见面,也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杨某乙已经年满13周岁,且其主动要求随原告阚某生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具的《家庭协议书》,要求将案外人杨永成的房屋确认归其所有,因为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不予理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阚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阚某生活,被告杨某甲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今年12月30日前交付,今后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交付一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