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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宿满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宿满贵,张志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宿满贵,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志玲,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宿满贵、张志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满贵、张志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宿满贵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此借款由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2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宿满贵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照与银行的担保协议,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8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原告的保证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详见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00005767号)。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宿满贵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939.08元,合计33939.08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承担,被告宿满贵、张志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宿满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代替被告还款是否属实;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声明、授权委托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宿满贵于2012年12月28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其配偶张志玲在申请声明上签字确认,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本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农业生产。3、农户借款��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宿满贵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志玲为此笔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宿满贵于2012年12月28日获得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1.07%。6、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宿满贵偿还其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3939.08元。7、宿满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宿满贵、张志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宿满贵、张志玲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宿满贵、张志玲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宿满贵、张志玲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宿满贵、张志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宿满贵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4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同日,被告宿满贵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11.07%,被告张志玲在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宿满贵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向被告宿满贵发放借款30000元,现合同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代被告宿满贵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3939.08元。本院认为:被告宿满贵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宿满贵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志玲也没有履行担保人清偿义务,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宿满贵、张志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宿满贵、张志玲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939.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满贵偿还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息33939.08元;二、被告宿满贵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张志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宿满贵、张志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