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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吸毒屡劝不改,一再复吸,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之前确有吸毒,但现已戒毒,没有复吸。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3日在平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感情隔阂。2014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双方重归于好并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2014)岚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为凭,佐证在卷,可资采信。本院认为,第一次判决后,双方仍可重归于好并共同生活,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争执在所难免,双方于2015年1月才开始分居,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相信任,多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吸毒屡劝不改,一再复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