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正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梅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39号原告张正榴。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梅英。委托代理人冯国清。被告冯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榴诉被告冯梅英、冯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榴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江、被告冯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冯国清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榴诉称:2014年3月21日6时55分,于松江区沪松公路进沈砖公路北约300米处,被告冯梅英驾驶牌号为沪A1XX**轿车与行人张正榴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梅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1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冯国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4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冯梅英、冯国清共同赔偿。被告冯梅英、冯国清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车辆已购买了保险,故所有的损失均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则被告也不予承担。事发后被告冯梅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11.85元,支付现金8,000元,合计26,311.85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认可户籍标准,事发后已先行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A1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冯国清,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冯梅英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后急救、门诊治疗,并进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1,507.39元(已扣除伙食费1,122),共计住院53天,原告支出43.5天护工陪护费3,262.50元。事发后,被告冯梅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11.85元,支付现金8,000元,合计26,311.85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18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正榴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正榴左膝等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张正榴系福建省家庭户口居民,其于2010年11月开始至2014年7月2日有连续的临时居住证签注信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行旺食品经营部的经营业主,该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0月25日注册登记,登记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二区甲18幢19号A,该房屋为上海砖桥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少早于2012年7月1日就开始租赁给原告。2014年12月16日,上海砖桥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张正榴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居住于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时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证明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二区甲18幢19号A号门牌号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两个地址系同一房屋。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合同、户口簿、居住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冯梅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国清作为车主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冯梅英、冯国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冯梅英、冯国清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61,507.39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9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63,227.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53,227.39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43.5天的护工陪护费3,262.5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其余护理天数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922.5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时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对于交通费,故根据原告的伤情、门诊次数、住院天数,本院认可8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210日,未超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故对上述休息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从事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故本院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休息期210日的误工费为23,688元。上述五项损失合计128,830.5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18,830.50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3,857.89元,合计194,157.89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84,157.89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冯梅英、冯国清全额赔付原告。鉴于被告冯梅英已支付26,311.85元,则被告冯梅英、冯国清在本案中无需赔付,其多赔付的款额23,311.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84,157.89元中支付给被告冯梅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正榴160,846.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冯梅英23,311.85元;三、被告冯梅英、冯国清赔偿原告张正榴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减半收取计2,432.50元,由原告张正榴负担674元(已付),由被告冯梅英、冯国清负担1,7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