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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维西县人,文盲,农村居民,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维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员检察员任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中秋节前两天,被告人余某某与三区白济汛一个叫小五(在逃)的人,在云南省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维西分局康普管理所80林班11小班内采伐1株五角枫。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盗伐的树木为槭树科五角枫,立木材积(蓄积)为3.9682立方米。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第二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过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一致,无前科。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康普街上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第三组,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其听丈夫余某某说与一个叫小五的人在“一比底”砍伐了一株五角枫。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林木树种为五角枫,立木材积(蓄积)为3.9682立方米。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第五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采伐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采伐林木位置示意图。证实经被告人余某某辨认,采伐地点位于云南省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维西分局康普管理所80林班11小班国有林内。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采伐的五角枫一株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后遗留在采伐地点。第六组,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中秋节前两天,与一叫小五的人在“一比底”国有林区砍伐一株五角枫,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从重处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存于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维西分局康普管理所80林班11小班国有林内五角枫一株依法没收,由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丁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