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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永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阿克苏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永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阿克苏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阿克苏永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法定代表人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艾米热拉·依沙米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波,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永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新型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告怡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健、张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新型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加气块,由我公司将加气块送到被告怡和浪琴阳光小区工地32号楼、33号楼。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我公司278985元的货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怡和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同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亦不拖欠原告加气块货款,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怡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永大新型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订货方为怡和浪琴阳光小区工程部,交货地点为32号楼、33号楼。其中规格为200×300×600,数量108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205元,金额221400元;规格25×30×60,数量25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205元,金额512500元;规格120×300×600,数量1280立方米,每立方215元,金额275200元;说明: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及相关人员签字为准。价格随市场适当调整。付款方式:货到500立方米后付50%,货全部到后付总价的50%,砖做完后付清所有货款,运费、卸车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等等,合同还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李阳孝及张成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加气块送至被告怡和浪琴阳光小区工地32号楼、33号楼。2013年9月27日李默(李阳孝之女)、李阳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阿克苏永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8985元,欠款式李默(李阳孝项目部)、2013年9月27日、李阳孝,地址:阿克苏怡和浪琴32、33号楼”。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证据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加气块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上李阳孝、张诚和的签字体有异议,认为其二人签字是在加盖公章之后添加,而二人非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欠条,用以证明出具欠条的李默系李阳孝之女,被告共欠加气块货款为278985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欠条非公司出具,债务人非本公司;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评析。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永大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怡和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显示,订货方为怡和浪琴阳光小区工程部,该合同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李阳孝、张成和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李、张二人的签字是在加盖合同专用章之后添加形成,对此被告并未提交己方持有的合同或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永大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怡和房地产公司。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双方约定的怡和浪琴阳光小区32、33号楼供应加气块,2013年9月27日李默(李阳孝)之女、李阳孝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为278985元,基于双方签订之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李默、李阳孝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怡和房地产公司,且被告怡和房地产公司虽对李阳孝之身份及欠条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故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怡和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阿克苏永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8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485元,已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阿克苏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孟宪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