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王某某、耿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王某某,耿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潞安矿务局漳村煤矿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云萍,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自由职业。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系王某的父亲。被告耿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系王某的母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耿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云萍、被告王某的特别授权人赵文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月X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201X年X月X日,原、被告协议在长治市郊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被告王某说,暂时分开一段时间,随后复婚,所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针对婚前彩礼一事未作明确约定。但是,离婚后,原告再打给被告电话时,发现已经被拉入黑名单。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以随后再复婚的谎言欺骗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提起返还彩礼。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后的五个月期间,总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回家居住,虽然与原告结婚五个月,但实际共同生活不超过二十天时间。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5000元以及其他财物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至今所欠外债无法清偿。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王某某、耿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如原告在起诉状诉称,是其同答辩人协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债务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并无遗漏;依风俗习惯,我收取彩礼已经履行与原告结婚的义务,是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显然与该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⑴、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于201X年X月X日协议离婚。主要证明1、张某与王某离婚时对本案彩礼未作出明确的约定,2、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的共同生活时间三个月以及分居时间半年。⑵、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的离婚时间。2、201X年X月X日平顺县人民剧团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的父母因原告结婚导致原告及家庭的生活困难。3、⑴、2015年6月16日证人甲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结婚时向证人甲借钱支付彩礼,共借五万元,至今未还。⑵、2015年6月14日证人乙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结婚时向证人乙借钱支付彩礼,共借五万元,至今未还。4、2015年4月18日证人丙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以及索要彩礼的数额为105000元。5、证人证人丙证言为:我证明张某和王某结婚时,王某家要彩礼是105000元,并且我亲自点过。在典礼的前一个星期,我和张某、张某的母亲三个人去送的彩礼款,我们去的时候,王某的父亲在家,后来打电话,王某的母亲才回来,我把彩礼款放在了王某家的沙发上,王某的母亲拿住了彩礼款。6、证人证人丁证言为:我证明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结婚时的彩礼款。当时是我姐姐和我、还有我儿子去的被告家,当时王某的父亲在家,后来王某的母亲才回家的,当时把钱交给了王某的父母。105000元中的5000��是结婚当天背礼单的钱,其余100000元是彩礼款。7、证人证人甲证言为:原告的母亲证人丁因原告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向我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8、证人证人乙证言为:原告的母亲证人丁因原告结婚,于2013年9月15日向我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代理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没有对彩礼款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是双方的过错导致对彩礼款未进行明确约定。对离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剧团证明的形式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签字,是谁书写的不清楚,生活困难以是否享受低保为标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丙的证明,因为证人丙不是双方结婚的介绍人,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人丙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收到105000元的事实是真的,但是不全是彩礼款,是大包干,包括嫁妆和女方家的开支钱。对证人证人丁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人证人甲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根据证人甲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张某的结婚;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证人乙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和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平顺县人民剧团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因原告张某的结婚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出具该三份证明的当事人均出庭作证,故以其当庭证言为准,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证人丙以及证人证人丁证言中均陈述结婚前交付被告王某父母共计105000元,证人证人丁也陈述该笔款项中的5000元作为结婚当天背礼单的钱,被告王某特别授权代理人以及王某父亲均认可收了原告家105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结婚当天背礼单和租车费用,故对彩礼款为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5000元的用途双方也均认可为结婚当天背礼单的开支,故该部分款不属于彩礼款。证人证人甲以及证人证人乙的证言,仅仅证明原告结婚时原告母亲向其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X年X月X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家支付给被告王某家彩礼款100000元,结婚背礼单钱5000元。201X年X月X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解除了婚姻。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已经协议解除,虽然双方对财产作出了分割约定,但未对彩礼款作出处理,现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庭审确认,原告张某在结婚时,按照传统的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王某家彩礼100000元,背礼单5000元。其中背礼单5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范围,根据赠与行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100000元彩礼款的返还,因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照《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耿某某共同负担685元,原告张某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琚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