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黎明与马武陵、陈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黎明,马武陵,陈刚,余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魏黎明。被告:马武陵。被告:陈刚。被告:余岩云。原告魏黎明与被告马武陵、陈刚、余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旭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黎明,被告陈刚、余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武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黎明起诉称,被告马武陵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马武陵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陈刚、余岩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马武陵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之后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武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000元);二、被告陈刚、余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武陵未作答辩。被告陈刚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曾说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且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已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至6个月,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岩云答辩称:借款属实,但2012年底借款人就曾说过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其并不知晓借款还款情况,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魏黎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待证被告马武陵向原告魏黎明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陈刚、余岩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武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陈刚、余岩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刚、余岩云均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马武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魏黎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陈刚、余岩云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马武陵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魏黎明与被告马武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黎明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刚、余岩云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均未作约定,应当对借款人马武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刚抗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且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意见,经本院审查,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以1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7.83‰计付,超过该利率标准偿付的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为135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武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魏黎明借款13560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83‰从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刚、余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魏黎明负担197元、被告马武陵、陈刚、余岩云负担1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