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育民、李国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民,李国军,葛苍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李育民。被告:李国军。被告:葛苍足。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育民、李国军、葛苍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育民、李国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86.07元及截止2015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181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育民、李国军由被告葛苍足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育民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育民仅归还借款本金5013.93元及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李育民、李国军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86.07元及利息1813.50元。被告葛苍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育民、李国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986.07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8月9日的利息1813.50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葛苍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李育民、李国军、葛苍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