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79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敖海静,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海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无故以工程未结算、没钱为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和5月5日到被告家索要劳务报酬,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时间段为2013年至2015年在多个工地发生的,具体组成为:被告从原告劳务费中扣减的由被告垫付的8700元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费4300元,被告从原告劳务费中扣减的金盾酒店施工罚款5000元,被告从原告劳务费中扣减的硚口法院大厅施工扣款5000元、厕所施工扣款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纯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形成长期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计工或计件形式计算,劳务报酬按“平时借支,年底结算”支付。被告对原告劳务工作量进行记载,结算完毕后予以签字认可。原告2013年之前的劳务报酬已结算完毕且无争议。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有异议的时间段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涉及到的用工地为:南湖、硚口法院、海军工程学院、空军十三师招待所、高雄酒店、金盾酒店等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减其劳务报酬部分为:被告垫付的8700元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费4300元、金盾酒店施工罚款5000元、硚口法院大厅施工扣款5000元、厕所施工扣款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自书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尾部载明“全年清”,被告陈述是结算时原告所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认可结算时扣减了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2000元(海军工程学院施工受伤)、扣减了硚口法院施工款2000元、扣减了金盾酒店施工时因原告偷拿被施工单位电脑罚款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000元,该款本应由原告负担,除此之外被告不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记账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记账本中载明的“全年清”字迹真伪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由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劳务用工关系,双方之间用工灵活、结算简单,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和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0元、金盾酒店施工罚款5000元、硚口法院施工扣款2000元应否从原告劳务报酬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其他劳务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扣减的垫付原告医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0元的问题,原告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主张权利;关于金盾酒店施工罚款5000元、硚口法院施工扣款2000元,系因原告施工不当所致,被告从原告劳务费中扣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继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若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