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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井学与孔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学,孔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陈井学,现住五常市。被告孔范良,现住五常市。原告陈井学诉被告孔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范良经本院刊登人民法院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我借款,当时我在五常市长山乡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借给了被告,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清此款。逾期,被告未能给付该款本息,我将贷款本息55,035.00元还清。嗣后,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为我出具了本金40,000.00元,利息15,035.00元欠据一份。我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55,035.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本息55,035.00元事实。证据(3)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欠款经过。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五常市长山乡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清此款。逾期,被告未能给付该款本息,原告将贷款本息55,035.00元还清。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本金40,000.00元,利息15,035.00元欠据一份。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55,0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原告债款。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范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井学借款本息55,0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0元由被告孔范良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