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双亿与吴才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双亿,吴才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袁双亿,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才安,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负责人林荣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双亿诉请:1、判令被告吴才安赔偿原告袁双亿损失70903.6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日,吴才安驾驶鄂A×××××号小车在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永安大道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袁双亿发生碰撞,造成袁双亿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袁双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才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袁双亿,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四、鉴定结论:袁双亿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60天,伤后护理60日;五、医疗费:袁双亿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8412.03元;六、后期治疗费: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八、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九、误工费:75元/天×119天=8925元;十、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十一、交通费:200元;十二、鉴定费:15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吴才安垫付了1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吴才安,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车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吴才安;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认为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的病历以及发票记载的伤者是袁双喜,并非袁双亿;袁双喜与袁双亿的年龄、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入院记录记载伤者是自己不慎摔倒,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无法确定袁双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本事故的受害人是袁双亿;庭审中,吴才安辨认与其驾驶的鄂A×××××号小车发生碰撞的是袁双亿;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伤者是袁双亿;袁双亿陈述是因其没有办理医疗保险,而其兄袁双喜有医疗保险,为了节省医疗费,在治疗时均使用袁双喜的姓名。故本院认定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袁双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袁双亿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0877.03元,其中:医疗费8412.0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77.03元,因吴才安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吴才安赔偿30%,为263.11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40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误工��75元/天×119天=8925元、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双亿交强险保险金740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才安赔偿原告袁双亿其他损��263.1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30%=450元,合计713.11元;被告吴才安已经垫付了10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9286.89元,由原告袁双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袁双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吴才安负担717元,原告袁双亿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