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晓川、岳春等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晓川。原告:岳春,开滦林唐社区供电科员工。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乡前岳各庄村。负责人:刘长英,该牧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川、岳春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川、岳春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以养殖奶牛为生,从2009年4月起二原告在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养牛,所生产的牛奶直接供给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牛奶价格随着市场行情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共拖欠5482公斤牛奶没有给二原告结算。现在的市场牛奶价格为每公斤3.4元,被告拖欠原告购奶款3.4元*5482公斤=18638.8元。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但是被告却不给二原告结算奶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奶款1863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辩称,一、二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形成牛奶买卖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原告给付奶款。2009年因牛奶行业受到冲击,养牛户的奶均无销路,新鲜的牛奶只有倒掉。为了减少奶农的损失,同时也让百姓喝上放心奶,经答辩人与蒙牛乳业联系并协商,由答辩人开办牧场,让养牛户将奶牛送到该牧场养殖,蒙牛乳业在该牧场设立收奶站,养牛户在奶站统一挤奶,并将鲜奶卖给蒙牛乳业,再由蒙牛乳业直接将奶款打入养牛户名下的银行账户。在该牛奶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答辩人起到的只是一个中介和管理的作用,既非买卖合同主体的一方,又非任何一方的担保人。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其奶款,既无合同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二、何友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原告诉请没有任何证据价值,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案的被告是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而该牧场的业主为刘长英,并非何友,何友在牧场也没有任何职务,故何友无权代表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任何材料。通过该材料的内容也能证实,为原告“打奶款”、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蒙牛乳业,并非答辩人。综上,因答辩人并非与二原告形成牛奶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主体,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奶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牛奶款18638.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奶牛入托宣传广告;二、英友牧场养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长英为了骗取无息贷款而制作的合同,每养殖户可以贷8万,但他只给养殖户用3万元,被告使用5万元,如果养殖户不使3万元,就每年给5斤猪肉或排骨,原告使了3万元。三、2015年5月31日何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蒙牛(乳业)在打款时给岳春打5482公斤的奶款。四、交奶卡2张,奶卡每月一张,给了钱的奶卡就作废,这两张奶卡没有给钱,证明没有给付的奶款是18638.8元,单价每公斤3.4元。五、收据4张,包括2015年6月1日的电费为2618.6元票据、购买原告五头奶牛款40000元票据、饲料款15870.76元票据、返还贷款32000元收据,上面均有英友牧场的会计刘艳丽的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各项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奶牛入托人宣传广告及证据二、英友牧场长养合同均需要进行核实。对证据三、2015年5月31日何友出具的欠条,何友出具的材料并非欠条,证实不了被告系原告牛奶买方主体。何友本人未出庭作证,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何友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牧场也没有任何职务,无权出具该材料。通过该材料的内容来看,为原告打奶款的主体为蒙牛乳业,并非被告,因此被告对何友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交奶卡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刘长英经营该牧场以来,政府以及蒙牛给付的所有补贴,刘长英全部分配给了各养殖户,至今并无利润可言,二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对证据五、收据4张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能够证实原告将其奶牛入托至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牛奶的买卖关系,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交奶数量,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明确表示养殖户一户一卡(指银行卡),是蒙牛乳业给打款,如果牧场不给按实报数,牛奶款就到不了原告的卡上。被告只负责记录原告交奶的数量,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牛奶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川、岳春系夫妻关系,从事养殖业。2009年原告将其奶牛送到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养殖。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对原告出售牛奶的数量进行计数。2015年5月31日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负责人刘长英的丈夫何友为原告出具字条,内容为蒙牛(乳业)在打款时给岳春打5482公斤的奶款。另查明,2015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英友牧场解除奶牛托养关系,并撤场。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川、岳春将奶牛交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托养期间,被告仅为养殖户的牛奶进行计数,因此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之间不存在牛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川、岳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退还给原告王晓川、岳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么伟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