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臧春龙与靳斌、冯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春龙,靳斌,冯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臧春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庞闪,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环,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斌,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宝春,男,1978年12月20日,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臧春龙与被告靳斌、冯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春龙代理律师庞闪、丁环、被告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春龙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承诺在一周内还清。之后,二被告又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7月17日下午4点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人民币;二、要求二被告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三、要求二被告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靳斌辩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但欠款时间记不清了,应以欠据为准,被告同意归还一半债务。被告冯宝春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靳斌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1、二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当场将此款交付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借款应于一周内即2013年7月20日前清偿完毕;3、被告自愿用位于肇东市十七道街翔龙城1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做抵押;4、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证据二、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1、二被告又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人民币,原告同样将借款如数交付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借款应于2013年7月17日下午4点前归还;3、被告自愿用位于肇东市十七道街翔龙城1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做抵押;4、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7月17日16时后的逾期利息。证据三、《福和?翔龙城办理产权费用收据单》、票据号码为110109665441、110109665440的《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一张,拟证明:位于肇东市十七道街翔龙城1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是被告冯宝春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采取抵押等处分行为。被告靳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靳斌未举示证据。被告冯宝春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宝春、靳斌于2013年7月13日共同向原告臧春龙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一周之内还款;二被告又于2013年7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7月17日下午4点前还款,现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靳斌、冯宝春两次共同向原告臧春龙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按承诺期限共同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靳斌主张自己偿还一半借款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斌、冯宝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臧春龙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靳斌、冯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臧春龙借款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靳斌、冯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臧春龙借款利息,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斌、冯宝春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朝莉审 判 员 杨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君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室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