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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文跃与周贞富、吴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91号原告陈文跃。委托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实习),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贞富。被告吴秀玲。原告陈文跃诉被告周贞富、吴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文跃的委托代理人朱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贞富、吴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跃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两被告在借款合同的下方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1月12日,被告周贞富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文跃借到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原2014年3月11日向陈文跃借到贰拾万元整的借款与本次玖万元借款整全部在2015年2月底前还清。嗣后,上述借款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贞富、吴秀玲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按约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周贞富向原告借款9万元应及时归还。因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离婚,故2015年1月12日被告周贞富向原告借款的9万元被告吴秀玲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贞富、吴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贞富、吴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跃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周贞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跃借款人民币9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文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周贞富、吴秀玲负担(注:被告吴秀玲仅负担其中的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9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