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轻刑快办机制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轻刑快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925公里400米路段时,阳泉市交警三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依法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民警将李某某带到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抽取血液,送往鉴定机构。2015年8月16日15时30分,收到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结论为: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南舁村��饭店与老乡吃饭,席间喝了二两左右“洋河普曲”,当日16时10分许,其驾驶朋友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去千亩坪,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925公里400米路段时,阳泉市交警三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依法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民警将李某某带到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抽取血液,送往鉴定机构。2015年8月16日15时30分,收到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结论为: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F*****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林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