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肖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富安街48号李某经营的游戏机室玩游戏机输了钱,心里气愤,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毛某及“浩子”(另案处理)到游戏机室附近会合,之后每人持一把黑色砍刀到游戏机室内将三台游戏机(龙机一台、捕鱼机两台)砍毁并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安陆市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属游戏机损失的鉴定总价值为49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毛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毛某当庭接受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富安街48号李某经营的游戏机室玩游戏机输了钱,心里气愤,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毛某及“浩子”(另案处理)到游戏机室附近会合,之后每人持一把黑色砍刀到游戏机室内将三台游戏机(龙机一台、捕鱼机两台)砍毁并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安陆市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属游戏机损失的鉴定总价值为49800元。被告人周某、毛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周某、毛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毛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周某、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毛某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沈华雄审判员孙小波人民陪审员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