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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秦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星凯。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对家庭和孩子尽任何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临淄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依然未对孩子及家庭尽任何义务,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星凯。原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临淄区齐城路建行院内1号楼1-102室住房一套,双方对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星凯由原告秦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王星凯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淄区齐城路建行院内1号楼1-1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秦某所有,原告秦某支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秦某、被告王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