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建文与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文,陈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余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X。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1。原告余建文与被告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追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永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各一份、借据原件四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永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5月7日、5月29日原告余建文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陈永强转账50000元、6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余建文通过银行向案外人何丽娴转账300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陈永强分别出具四张借据,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和30000元,合计240000元,并确认在银行转账交易后一年内还清。被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建文与被告陈永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陈永强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永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建文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合计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