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孟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因被告借婚姻关系向我索取财物款10余万元,且我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公司处罚我5万余元,因此,家庭生活较困难;因我姑姑又向被告借了1万元,我姑姑将1万元借款偿还了我的事情发生矛盾,所以,被告带着没有满月的孩子就离开家,回到她娘家居住生活,我多次去劝说被告回家,均让被告的父母殴打,2014年5月,我父亲还被打伤住院,双方家庭关系极其紧张,矛盾很深。被告曾于2014年6月、2015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因我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被告不同意就撤诉。但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后,曾又回原告家,但原告家人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我又回到娘家生活,之后,原告几次去我娘家让我回家,均因发生矛盾而作罢,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育费,不同意返还原告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女孟翼妃于××××年11月1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于2012年4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劝说被告回家,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均又发生争吵殴打,原、被告及家人的关系进一步恶化,矛盾较深。高某曾于2014年6月、2015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因孟某要求财物返还双方发生分歧,高某申请撤诉。被告高某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款有:彩礼9800元,衣服款8800元,装修房押金40000元。原告在张家口金石岩土公司工作期间,于××××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处罚原告5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张家口金石岩土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北民初字第83号案件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分居三年多,双方及家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关系极其恶化,矛盾结怨较深,双方又不能相互谅解,原、被告亦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无实际意义,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居期间,婚生女孟翼妃随被告生活,孩子尚年幼,相比与被告的感情更亲近,为方便孩子原稳定的生活环境,离婚后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负担婚生女孟翼妃抚育费至成年,即43290元(10186元×17年×25%)。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款58600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应大部分予以返还,即43950元(58600元×75%)。原告在张家口金石岩土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对被告处罚款50610元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须共同负担。综上,原告负担的抚育费与被告返还的财物款相当,而共同债务较多,但原告表示由被告承担抚育费,放弃对被告财物返还要求,共同债务自己负担,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孟翼妃随被告高某生活,抚育费由被告高某负担。三、被告高某借婚姻关系向原告孟某索取的财物款不予返还。四、共同债务,由原告孟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