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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津威晟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津威晟隆商贸有限公司,郭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宁波江东津威晟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生。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原告宁波江东津威晟隆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押金)4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其中哈尔滨小麦王500ML单价为每箱22元,哈尔滨冰爽330ML单价为每箱35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期内需完成5000箱销量指标;结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对账,25日结款;原告同意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分每件10元归还给原告;若被告在协议期间违约,应全额退还原告约定已给予的全部预付金费用(原告给予的实物依其交付当时的市场价值折价计算);若被告中途停业,转让或转行等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按协议时间、比例退回上述费用。2013年12白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哈尔滨供应商宁波江东津威晟隆商贸有限公司押金伍万元整,按每箱10元返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提供哈尔滨小麦王500ML900箱,价款19800元;提供哈尔滨冰爽330ML230箱,价款8050元。被告仅支付2014年3月5日哈尔滨小麦王500ML50箱的货款1100元及返还押金款500元,支付2014年3月16日哈尔滨小麦王500ML50箱的货款1100元及返还押金款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货款及返还押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江东津威晟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超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履行部分;二、被告郭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津威晟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650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超归还原告宁波江东津威晟隆商贸有限公司押金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16元,由被告郭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