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王宝德、王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王宝德,王宝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136号。负责人:闫友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宝德。被告:王宝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诉被告王宝德、王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德、王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诉称:被告王宝德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并由王宝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德、王宝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王宝德作为借款人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由王宝金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向被告王宝德发放贷款2万元。但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王宝德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0840.24元未还。另查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合并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宝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宝德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宝德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宝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变更为本案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德、王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德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0840.24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宝金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宝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