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洪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张洪典,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刘晔,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号。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洪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洪典的委托代理人刘晔,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典诉称,2013年7月26日2时30分许,张洪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锦段)绵阳往成都方向1746KM+3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因道路中断抢修进行交通管制而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刘海军驾驶的挂车尾随相撞的同时与护栏相撞,至使陕F2****/陕F1***挂号货车又与前方同车道代定金驾驶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洪典、乘车人唐建鸣受伤,三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洪典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建鸣、代定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面颅骨骨折、脊髓损伤等等,住院37天后,转院至长春市中医院救治,住院77天。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洪典此次外伤致四肢不全瘫痪达四级伤残、此次外伤后面部瘢痕治疗费6,8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7,200.00元,更换周期5年、此次外伤所致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张洪典于2013年6月22日,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张洪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4日经该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92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冶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81,374.84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冶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57,978.24元。根据保险限额300,000.00元计算,被告现已支付236,474.85元,余款63,525.15元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驾驶人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3,525.1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履行了本次赔偿的相应义务,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张洪典所在单位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为张洪典等60名职工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的具体保险险种其中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额3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50,0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13日,张洪典诉刘海军、李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代定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广汉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该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2时30分许,张洪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锦段)绵阳往成都方向1746KM+3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因道路中断抢修进行交通管制而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刘海军驾驶的挂车(该车所有权人李广文)尾随相撞的同时与护栏相撞,至使陕F2****/陕F1***挂号货车又与前方同车道代定金驾驶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洪典、乘车人唐建鸣受伤,三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典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建鸣、代定金无事故责任。该院又查明:2014年11月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洪典此次外伤后遗四肢瘫痪评定为四级伤残;张洪典的整容费用需人民币4,500.00元;牙齿镶复每次费用需人民币7,200.00元,五年更换一次,张洪典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张洪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各项费用为781,374.84元,其中医疗费为111,526.24元;后续治疗费为33,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3,152.00元。判决结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张洪典271,393.7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60,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211,393.77元),李保文赔偿张洪典5,018.68元。张洪典依据保险单约定要求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00元,而该公司除支付236,474.85元外,对剩余保险金63,525.15元拒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意健险理赔查询信息查询单、客户报案信息、理赔通知书、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供其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协议》以此证明,张洪典主张的63,525.1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为张洪典投保的长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且已将该协议送达给长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张洪典对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一方主体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而非长春市泰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基此,本院当庭指定期限要求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供长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及将该协议送达给长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应证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本院认为:张洪典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有保险单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张洪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限额300,000.00元,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13,152.00元。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张洪典支付保险金300,00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36,474.85元,还应向张洪典支付保险赔偿金63,525.15元。至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出依据其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协议》约定,张洪典主张的63,525.1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长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并已将该协议送达给长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故该协议内容对张洪典无约束力,本院对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此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洪典保险金63,52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