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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瑞涛诉胡丕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涛,胡丕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郑瑞涛,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现住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陈琼,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丕厚,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现住阿拉尔市。原告郑瑞涛诉被告胡丕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丕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瑞涛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新N**-xxx号小型客车,在省道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棉业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新29-B3x**号拖拉机在该路口由东向西过公路相碰后,新N**-xxx号车下道路东侧路基翻车,致原告及新N**-xxx号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5920元。被告胡丕厚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01120140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胡丕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农一师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农一师医院住院诊疗伤情及住院12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被告胡丕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办案具有证明效力。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受伤后诊疗产生的门诊费用;被告胡丕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办案具有证明效力。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xx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胡丕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票据12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被告胡丕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社区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阿拉尔市青松路街道塔河社区居委会;被告胡丕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询问笔录、调解协议、新NNQ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委托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乘车人黄伟的妻子(新NNQx**号车车主)与被告胡丕厚与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胡丕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胡丕厚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新N**-xxx号小型客车(载有乘车人黄伟),在省道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棉业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新29-B3x**号拖拉机在该路口由东向西过公路相碰后,新N**-xxx号车下道路东侧路基翻车,致原告及新N**-xxx号车乘车人黄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丕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瑞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黄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农一师医院就诊住院12天,病情诊断为胫骨骨折(左侧第二胫)、创伤性湿肺(左肺上叶)、左侧少量气胸、颈椎间盘突出(颈3/4、4/5、5/6、6/7),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314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定。2015年1月27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郑瑞涛因车祸后致胫骨骨折(左侧第二胫)、肺挫伤(左肺上叶),气胸(左肺少量),颈椎间盘突出(颈3/4、4/5、5/6、6/7)椎间盘膨出。经临床保守对症治疗后,目前检查:颈3/4、4/5、5/6、6/7椎间盘膨出,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综合评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新N**-xxx号车车主是乘车人黄伟的妻子郭某某,郭某某就黄伟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宜已与被告胡丕厚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胡丕厚违法驾车致原告郑瑞涛及新N**-xxx号车乘车人黄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丕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瑞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丕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本院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胡丕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胡丕厚驾驶的新29-B3x**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胡丕厚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郑瑞涛的损失为:医疗费314元、误工费13974元(137元×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12天)、营养费300元(25元×12天)、护理费1644元(137元×12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47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丕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瑞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4元(医疗费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二、被告胡丕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瑞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3166元(误工费13974元+护理费1644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三、被告胡丕厚赔付原告郑瑞涛鉴定费490元(700元×7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59元,原告郑瑞涛承担99元,被告胡丕厚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群策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人民陪审员  秦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微信公众号“”